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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3 條
1.
發文字號:
法務部矯正署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7420 號
發文日期:
112.01.05
要 旨:
收容人如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應先依客觀事實審認是否構成 相關法規所定得施以懲罰之要件,如認構成要件該當施以懲罰時,應於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