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於尚未向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捐助人 之捐助財產,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 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 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主管機關應財團法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廢 止其設立許可
財團法人有動用捐助財產情事,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而以向銀行借貸方式補足,因其補足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資金為 借貸性質,其資產扣除負債是否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即屬有疑,是恐難 認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所定補足之規定
有關信託委託人死亡後,受託人依其生前信託契約申請成立財團法人,涉 及信託法及財團法人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局所定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申請解散或經本局廢止許可是否需補足設立基金」疑義之說 明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 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 方得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