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 應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主管人員而言,故警察機關偵查 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執行業 務時屬相關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凡具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 辦理具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