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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5
1.
發文日期:110.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
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
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
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
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
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人在家,
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簽
名,足證本案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執行分署履勘時,並
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義務人稱查
封時渠還住在這,數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於執行分署給
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向地
方法院調取卷宗,並於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
況(1 )予以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
體事證,是執行分署依所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得否據其與義務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於
拍定或承受後排除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2.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3.
發文日期:104.04.22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
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
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函向臺北地院調取假扣押事
件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義務人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已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為由,將該院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辦理。惟查,上
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及於丁○
○所有土地及建物;且丁○○至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行政
執行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未曾就丁○
○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丁○○所有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辦理。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義務人所有
土地、建物與丁○○土地、建物為合併拍賣,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所
有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