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