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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110.01.14
要  旨:
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依照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
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
,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然於數罪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
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舉例
而言,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或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行為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護人因行為人係犯妨害性
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
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