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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0 條
1.
發文日期:107.11.01
要  旨:
建築師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如認
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其裁處權時效本應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惟違規行為終了時似係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前,則裁處權時效,應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日起算
2.
發文日期:103.04.01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15、2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29 條等規定
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目前依上述條例規定指登記名義負責人,則
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圖規避責任之實際負責人,主管機關在具體個案
上得審酌有無上述規定適用,另私法人代表權人,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處罰
3.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4.
發文日期:103.01.07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27、45、46  條規定參照,第 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
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
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 95.02.05 ,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74 至
82  年間,主管機關如至 102.03.11  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
5.
發文日期:102.01.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
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6.
發文日期:101.09.13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不當利益追繳規定,須由主管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
務,故追繳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
法上消滅時效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
7.
發文日期:100.03.21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所稱「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只要行為人或他人,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實施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即為已足。又所稱「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行為人縱有利得,不論是金錢或
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否追繳,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義務,考量社
會正義理念,並應遵循裁量界限,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8.
發文日期:099.10.06
要  旨:
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
終了時起算
9.
發文日期:099.09.23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共犯之概念。
所謂「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不包含義務主體與內部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10.
發文日期:099.08.09
要  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體之
內部成員,且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故無行政罰法
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因該兼任情形之行為主體及違
反義務之行為均屬單一,故亦不適用同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規定
11.
發文日期:099.01.21
要  旨: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
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
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12.
發文日期:098.09.08
要  旨: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
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
施行日起算
13.
發文日期:094.10.1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業務應採因地制宜原則,另得依行政罰法規定向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之他人追繳,並加強移送前置作業之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