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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8 條
1.
發文日期:109.07.28
要  旨:
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信託關係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惟
受信託目的之拘束,其處理信託事務,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
欲實現之信託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2.
發文日期:106.01.23
要  旨: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
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
給公益團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另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
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
事務,惟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
部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約
定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