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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1.
發文日期:106.08.1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11、14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認定應以申報人申報時受理申
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
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財產查核權責;又原受
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必要資料,故
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
報人資料通報平台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
度申報表,暫不隨同移轉
2.
發文日期:105.04.06
要  旨: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 104  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
以含括聲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申報人倘具有數職務,同時向
監察院及政風機構申報者,則需各辦理更正 1  次
3.
發文日期:104.10.20
要  旨: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
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
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
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
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
4.
發文日期:099.04.13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立法及修正時並未明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紙本
申報表之保存年限及銷毀規定,其立意在於申報義務人之歷年申報資料,
應供公眾檢視或司法、監察機關調閱及查核;惟該資料保存年限若長達數
十年,對保存機關已生困擾,而年限久遠之申報資料有無查閱價值亦非無
疑,此即法務部為達無紙化而積極研發,全國申報義務人財產網路申報系
統之目的之一
5.
發文日期:098.11.09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
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
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