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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100.01.04
要  旨:
有關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指示,應事前或
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單純表示為塗銷信託登記,則不涉及對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變更之情形
2.
發文日期:099.04.16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
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3.
發文日期:098.02.27
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