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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100.03.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2.
發文日期:099.11.17
要  旨: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3.
發文日期:099.04.26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8  條規定之變動申報,應以所有權之變動為
基準,舉凡有關「自願性財產變動」以及「非自願性財產變動」之申報,
皆因亦涉及所有權之變動,因此亦應為變動申報,始符該法之立法意旨
4.
發文日期:098.03.17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5.
發文日期:097.11.11
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
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