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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6 條
1.
發文日期:111.11.07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法定申報義務相關說明
2.
發文日期:104.10.20
要  旨: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
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
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
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
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
3.
發文日期:104.07.2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
」,指監察機關依憲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而將資料留存,又該等調查
權專屬監察院所有,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4.
發文日期:104.05.15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既屬檔案,其銷毀程序自應依檔案法等規定,至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應銷毀資料其未排除網路申報資料,而附於原
申報表資料應認與原申報表附合而得視為一體,保存期滿自亦應銷毀;申
報人因案入獄,其申報資料如無經司法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於申報
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逾 5  年,其申報資料應予銷毀
5.
發文日期:103.06.0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
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
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6.
發文日期:102.11.0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
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
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7.
發文日期:099.04.13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立法及修正時並未明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紙本
申報表之保存年限及銷毀規定,其立意在於申報義務人之歷年申報資料,
應供公眾檢視或司法、監察機關調閱及查核;惟該資料保存年限若長達數
十年,對保存機關已生困擾,而年限久遠之申報資料有無查閱價值亦非無
疑,此即法務部為達無紙化而積極研發,全國申報義務人財產網路申報系
統之目的之一
8.
發文日期:098.11.09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
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
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9.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
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