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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29 條
1.
發文日期:064.01.27
要  旨:
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
    要時得監禁於少年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指之少年受刑人,應指未
    滿二十歲者而言。少年受刑人晉至一級,年齡仍未滿二十歲者即可為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高適用對象。
二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依前開規定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
    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至於應如何「限
    定期限」?應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情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