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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71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812號
解釋日期:110.12.10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56號
解釋日期:106.12.01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