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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7 條
1.
發文日期:111.11.08
要  旨:
累進處遇第四級受刑人時,其接見、通信對象應可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9  條規定及法務部 111.01.14  日法矯字第 11004007660  號函說明放
寬限制
2.
發文日期:109.07.13
要  旨:
為應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修正,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接見相關事項
3.
發文日期:106.10.16
要  旨:
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等規定參照,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
居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事實;僅暫時異居,而
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故非親屬關係同居人雖非親屬
,尚得依上述規定取得家屬身分,而有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家屬之適用
4.
發文日期:086.02.24
要  旨:
為防範出監受刑人冒充監獄職員向其他受刑人家屬行騙情事,各監院所應
對收容人加強宣導
5.
發文日期:077.12.15
要  旨:
是否准該被告與其大陸親屬通信,及以如何方式為之,應由各收容機關依
羈押法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依職權決定,而收容人申請經由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通信,其發信地址准用收容所機關地址,但不得書寫機關名稱
6.
發文日期:071.09.17
要  旨:
一  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人員欲赴各監獄接見日本籍受刑人
    時,得比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第三項:「外國籍或無國籍
    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
    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之規定辦理。
二  申請接見時,除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外,其接見之時間、地點及次數
    ,應依監獄行刑法及刑累進處遇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