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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1 條
1.
發文日期:084.12.27
要  旨:
視同作業收容人之勞作金給付應確實依規定於作業基金項下支付
2.
發文日期:083.08.24
要  旨:
有關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現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可否聲請法院裁定
免其刑之執行一案
3.
發文日期:078.07.19
要  旨: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修改為報請上級機
關核准後,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可採一案
4.
發文日期:067.11.02
要  旨:
具有合格資格受刑人,在執行期間,不應准許其仍以醫師身份執行醫師業
務,前經本部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 62.函監字第○六四一八號函
各監獄。
5.
發文日期:062.06.23
要  旨:
得充醫師之人並非當然即可執行醫師業務,此觀醫師法 (指民國三十七年
十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醫師
法,尚未經行政院命令定其施行日期) 第七條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
府呈驗醫師證明書請求登錄,發給執照。第八條移轉時應向該管官署報告
。第九條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規定甚明。良以醫師執行業務,
尚須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同業公會之約束,如有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
,主管官署得依法予以懲處,醫師公會得報經衛生署署准予以除名。在監
受刑人縱令其具有醫師資格,惟既無法許其於監內開業,即不應准其仍以
醫師身份執行醫師業務。如監獄需此種具有特殊知識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
理監內醫療作業,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項作
業與醫師法規定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6.
發文日期:051.07.09
要  旨:
查監獄設置作業成品銷售處係依據監獄條例第四條第七款「關於成品之定
價發售及保管事項」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故監獄生產各種作業成品
及銷售,原為依規定辦理之業務,至於監獄受刑人作業之性質,為訓練其
出獄後謀生技能及行刑設施之一,其收入支出均有預算,並按年度呈經行
政院轉送立法院議決通過;復查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七項,監獄工場為免徵
營業稅之對象,故其作業成品銷售,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不同
,來函所稱新竹縣木器商業同業工會以新竹少年監獄於市面設置作業成品
銷售處,應否辦理商業登記,及加入同業公會疑義一案,依據上述規定似
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