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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088.07.26
要  旨:
釋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之相關問題
2.
發文日期:088.07.16
要  旨:
修正「法務部所屬看守所指定設置戒治所分所情形一覽表」
3.
發文日期:088.05.18
要  旨:
指定部分看守所設置戒治所分所
4.
發文日期:088.04.15
要  旨:
檢察官於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時應遵照規定
5.
發文日期:087.12.22
要  旨:
在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或檢察官借提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於執行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時究
應將受戒治人解還監獄繼續執行或先予釋放,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再傳喚執行其殘餘刑期
6.
發文日期:087.10.14
要  旨:
受觀察勒戒人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另案借提偵審,當日不能解
還戒治所,需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時應如何辦理
7.
發文日期:078.07.19
要  旨: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修改為報請上級機
關核准後,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可採一案
8.
發文日期:070.07.31
要  旨:
釋示變更原執行程序,採插接執行,以維受刑人權益
9.
發文日期:067.01.26
要  旨:
監獄以編級受刑人,經法院借提寄禁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期間,如何考核其
處遇案
10.
發文日期:062.08.17
要  旨:
一  查法院與監獄非在同一地區,有提訊在監受刑人之必要者,應由該管
    法院備函派員向監獄借提,當日不能送回者,應寄禁於所在地之監獄
    ,訊畢送回原監,,前經本部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五十八令
    監字第一四八九號令知。
二  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寄禁之受刑人,其寄禁時間,仍不外為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故仍以寄禁於監獄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