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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
1.
發文日期:110.08.18
要  旨:
行為人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由地檢署執行;嗣後行為人另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亦由地檢署執行。如前述二有期徒刑,經後
案地檢署向後案法院聲請定刑,後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經後案地檢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 107  年 3  月 19 日,扣除
羈押 88 日,刑期期滿日為 111  年 10 月 22 日。又行為人發監執行後
,前述之強制工作經前案地檢署囑託後案地檢署代執行,後案地檢署提解
行為人至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期間為 107  年 4  月 
16  日至 110  年 4  月 15 日。請問「刑前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是否
合法?如認「刑前強制工作」違法,強制工作期間,得否折抵所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