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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102.07.15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