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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9 條
1.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0223 號
發文日期:
085.12.00
要 旨:
被告於偵查中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嗣案件移轉管轄由他地檢署偵辦,如該 律師未在該他地檢署轄區之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結案書類是否 應列該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並將書類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