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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088.12.10
要  旨:
關於稅捐稽徵處辦理國家賠償業務所需國家賠償準備金,由何者支應
2.
發文日期:070.08.25
要  旨:
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上級機關宜為縣市政府
因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六條規定:該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為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如同警察局、衛生局然。稅捐稽徵掌理縣市各項
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國稅。稅捐稽徵處置處長一人,承縣市長之命,兼
受省財政廳之指揮監督,綜理處理,並監督所屬職員。再依國家賠償法第
七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之。此項經費預算,目前係按中央、省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三級依
預算法令規則編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 ,為期責有所歸及
行政建制系統完整計,故認縣市政府為各該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
至於訴願管轄層級問題,因訴願事件以業務監督為重,似與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者有異。如採此說,不僅國家賠償金預算之編列無問題,抑且對省財
財政廳於財務行政方面指揮監督無影響。另就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務機
關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言,原已包括公務員不法侵權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
有瑕疵致生損害二者,其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亦應求其一致,如以縣
市政府與各該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一方面可使機關層級劃一,他
方面又便於請求權人尋找索賠對眾。惟如不同縣屬之稅捐稽徵處發生爭議
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行第三條規定,即應由其再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
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