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 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國家賠償法第 2、3、9 條、公路法第 2、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 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 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 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關於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案之 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