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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
1.
發文日期:107.10.22
要  旨:
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未提民事訴訟,賠償義務
機關應告知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機
關則應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使其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如有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情形,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2.
發文日期:103.09.17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公路法第 2、4 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5  條
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
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
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
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3.
發文日期:099.12.03
要  旨:
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
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
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
不同
4.
發文日期:099.03.18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
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5.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關於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案之
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6.
發文日期:086.09.18
要  旨:
司法院修訂「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有關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修正之說明與法務部修正意旨略有出入
7.
發文日期:083.07.15
要  旨: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
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
8.
發文日期:083.07.15
要  旨:
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人之
請求繼續協議
9.
發文日期:080.10.21
要  旨: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乙案
10.
發文日期:077.08.17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建議修正及有關國家賠償業務行政措施一案
11.
發文日期:077.07.07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
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
乙案
12.
發文日期:076.08.17
要  旨:
關於方○○君陳情以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行員誤賣退票理由單發尉人負責
人住址,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13.
發文日期:076.08.17
要  旨:
關於方○○君陳情以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行員誤填退票理由單發票人、負
責人住址,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14.
發文日期:070.12.02
要  旨: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
    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
    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
    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
    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
    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
    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
    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
    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
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
    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
    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
    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
    ,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
    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
    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
    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
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