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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5 條
1.
發文日期:109.02.03
要  旨:
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倘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
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就遴選並調解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情形,應
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時,併予查
明審酌
2.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33、34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又法務部 95.
05.15 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
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
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自無得否
兼其他職務之問題;另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
規定而定
3.
發文日期:107.11.16
要  旨:
調解委員會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
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
4.
發文日期:104.04.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
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
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
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
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
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5.
發文日期:104.03.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
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
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
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6.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
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
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
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7.
發文日期:103.07.22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3、56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
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
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
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8.
發文日期:101.07.3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等規定參照,民意代表助
理身分與民意代表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屬限制之範圍,又助理
工作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角色有無衝突,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
情形權責考量
9.
發文日期:099.11.29
要  旨: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所謂
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不得兼職之限制
10.
發文日期:099.07.23
要  旨:
雖鄉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不得任調解委員,但若當事人
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推舉鄉長為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則不在上開規
定限制之內
11.
發文日期:095.08.23
要  旨:
依修正生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
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故 95 年度改選民意代表
應受該條限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疑慮
12.
發文日期:076.05.25
要  旨:
按本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七六律字第二四七一號函意旨,係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為之解釋,其適用範圍,請參照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至私立學校教育人員,可否兼任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委員,
現行法令,尚無限制。惟是否遴聘其擔任調解委員,請參酌實施鄉鎮市調
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二之規定,依實際情形核定之。
13.
發文日期:073.05.28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
    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
    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嗣後遇有聘任之委員牴觸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
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
    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被害人提出聲請為要件。故如未經被害人聲
    請,鄉鎮市公所不得逕行移送。
14.
發文日期:072.09.26
要  旨:
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宜否兼任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疑義案,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任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