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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109.02.03
要  旨:
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倘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
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就遴選並調解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情形,應
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時,併予查
明審酌
2.
發文日期:108.07.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
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
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3.
發文日期:107.11.16
要  旨:
調解委員會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
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
4.
發文日期:106.03.22
要  旨:
法務部就「農會法第 15 條之 1  第 4  款及第 7  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
案」之意見
5.
發文日期:104.04.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
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
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
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
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
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6.
發文日期:104.03.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
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
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
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7.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
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
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
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8.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刑法第 10 條之規
定所稱之公務員,而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
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之資格,並不相同,因此
,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
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9.
發文日期:099.01.14
要  旨:
地方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未依規定出席開會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以
上,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尚無立即當然發生喪失調解委員
身分之效果,則需經地方鄉、鎮、市公所解聘後,始喪失其調解委員之身
分
10.
發文日期:088.09.08
要  旨:
關於現行法令對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及聘任委員資格疑義
11.
發文日期:088.05.24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
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在內疑義
12.
發文日期:087.12.28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候聘委員因行賄罪經判決確定,及受矯正處分,是否有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
13.
發文日期:087.11.30
要  旨:
關於台南市政府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觸犯行賄罪經判刑確定,是否
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
14.
發文日期:087.02.26
要  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