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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7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5
要  旨: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故當事人倘已於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允宜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法院核定,俾落實本
條例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2.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不得
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
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
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
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
,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
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3.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4.
發文日期:104.01.06
要  旨:
民法第 824、824-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共有農
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
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
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5.
發文日期:103.05.19
要  旨: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
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
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
,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3.04.0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
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
刑事事件,不在其得受理調解範圍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
當事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
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另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7.
發文日期:102.07.1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6、27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
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又鄉、鎮、市公
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8.
發文日期:101.06.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113  條等參照,已遭法院
查封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
成立,其調解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以金錢賠償等方
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9.
發文日期:100.05.09
要  旨: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以
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
,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10.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11.
發文日期:086.05.30
要  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調解書核定時,對造人已向
地政機關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12.
發文日期:082.09.06
要  旨:
關於南投縣第十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暨業務研討會建議「修正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均須檢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乙案
13.
發文日期:073.07.02
要  旨:
所詢疑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七三) 秘台廳 (
一) 字第○○四二三號函復略以:「債權人以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之子,應徵召服役,依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在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此際,債權人如欲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僅得聲請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