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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0 條
1.
發文日期:107.08.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20、3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2.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
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
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3.
發文日期:100.04.26
要  旨:
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
調解委員意思,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倘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4.
發文日期:088.12.08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釋疑
5.
發文日期:088.11.29
要  旨:
為加強調解業務推展,建請增加調解成立案件時金額補助;另對調解期日
開會通知之拘束力,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有例外情形,僅能依調
解不成立情形辦理,故其並無拘束當事人到場效力
6.
發文日期:079.04.04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
    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
    定調解期日」。故對造人不到場,如係無正當理由,且調解委員會認
    為未必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應視為調解不成立;如有正當理由,或調
    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宜另定調解期日,以促使雙方當事
    人進行調解程序。不宜逕列為「不視為不成立事件」。
二 有關建議各地檢署宜指派專責檢察官負責解答轄區內調解委員會之法
    律疑難問題,並定期與調解委員召開座談會乙節,准予照辦,並請 
    貴署督導切實辦理。
7.
發文日期:072.06.02
要  旨:
貴處前開函中所稱「調解委員會」似係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
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
員會遇有當事人之一方拒絕出席時,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
解期日外,應依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