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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104.04.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
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
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
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
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
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2.
發文日期:088.12.20
要  旨:
關於擬訂「台中縣沙鹿鎮加強調解業務措施實施辦法」,是否牴觸相關法
令規定疑義
3.
發文日期:088.09.08
要  旨:
關於現行法令對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及聘任委員資格疑義
4.
發文日期:079.03.14
要  旨:
一  本部研究意見如左:
 (一) 所訂「台北市區行政區域調整各區調解委員會改組原則」,本部原
      則同意,惟本 (第九) 屆委員任期屆滿後,仍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
 (二) 至行政區域調整後,經調整之部分調解委員,因仍係現任第九屆委
      員,其聘任前經送市議會同意在案,無須再送經市議會同意。
 (三) 實際運作時,委員人數超過十五人之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宜以七人至十五人委員編組;開會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
      各該組編定員額為準,分別計算;如未達開會人數及委員未達七人
      之區,依該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得勸導兩造當事人同意由
      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辦理,以期適法。
二 本件另洽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七九) 祕台廳 (一)
    字第○一二九三號函略稱,前開改組原則之研究意見甚是,惟台北市
    區調整行政區域後,有關調解委員會之重組、主席之互選暨報請備案
    諸事宜,宜顧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相關
    之規定,以臻合法。本部對於是項意見,至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