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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2 條
1.
發文日期:099.12.22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
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
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