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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10.05.24
要  旨:
警察機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得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依一造當事人
提出之聲請協助轉介調解,惟他造當事人如已向員警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調
解,依相關規定,不宜違背他造當事人之意願轉介調解
2.
發文日期:109.05.20
要  旨:
有關貴市區公所受理民眾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聲請調解,未附具案件初步證
據,受理後遭致對造人抗議,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無相關明文規定下,要求
調解聲請應附具初步證據資料方得受理一節,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易生爭議
3.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
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
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4.
發文日期:105.04.28
要  旨:
當事人如透過其他單位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其書面上已記載
欲聲請調解,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或蓋章,亦屬以書面聲請調解,
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該繕本中與此事無關之當事人隱私資料,宜視情形予以隱去
5.
發文日期:102.10.2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15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規定參照,調解
委員會使用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所
必要,依該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為告知第 8  條第 1
項事項
6.
發文日期:101.12.1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25 條規定參照,如個案上遇有調解書漏未經主席
簽章者,因事件業經調解委員調解並由兩造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仍屬成
立,惟文書行政作業確有疏漏,應由調解委員會補行主席簽章
7.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11、21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調解事件屬民事事件
,倘具有爭議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
由,拒絕受理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
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8.
發文日期:101.06.04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
解及法院調解當事人稱謂已行之多年,將參酌案件法律屬性及國民使用習
慣等因素,並洽詢其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意見,審慎修正之必要
性
9.
發文日期:100.05.09
要  旨: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以
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
,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10.
發文日期:099.12.22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
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
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
11.
發文日期:098.11.04
要  旨:
雖然各地方調解委員會之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宜,但
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時係由該調解委
員會之名義作成調解書,因此,該調解委員會組織法上之主席,應於該調
解筆錄暨調解書之主席欄核章
12.
發文日期:090.12.07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
13.
發文日期:089.05.01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受理程序及調解委員是否可自
行代表調解事件進行獨任調解疑義
14.
發文日期:082.12.06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聲請調解事件時,對其所提委任書應詳
加審查,如有疑義或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龐大,宜要求檢附相關資料或
通知本人於調解日到場
15.
發文日期:077.01.18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接
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
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調解對
造人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求抄發調解聲請人聲請書之內容,宜後應准
許。
16.
發文日期:072.06.02
要  旨:
貴處前開函中所稱「調解委員會」似係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
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
員會遇有當事人之一方拒絕出席時,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
解期日外,應依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