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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33、34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又法務部 95.
05.15 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
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
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自無得否
兼其他職務之問題;另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
規定而定
2.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
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
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3.
發文日期:103.10.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住宅法第 47 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
規定參照,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救濟程序與鄉
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上述住宅法規定提出申訴後,不
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4.
發文日期:103.04.0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
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
刑事事件,不在其得受理調解範圍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
當事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
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另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5.
發文日期:102.07.1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6、27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
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又鄉、鎮、市公
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6.
發文日期:101.09.28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
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
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7.
發文日期:101.06.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113  條等參照,已遭法院
查封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
成立,其調解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以金錢賠償等方
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8.
發文日期:100.05.09
要  旨: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以
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
,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9.
發文日期:092.12.19
要  旨:
修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格式
10.
發文日期:092.12.15
要  旨:
修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11.
發文日期:092.06.23
要  旨:
建請修正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無法產生時,可由縣政府就曾任者或
地方公正人士逕為派任,以促進地方和諧乙案
12.
發文日期:088.11.23
要  旨:
有關聲請人以債務糾紛事由聲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免
繳稅金,是否為調解案件受理範圍疑義
13.
發文日期:088.07.22
要  旨:
關於聲請人為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聲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是否逾越
調解案件受理範圍疑義
14.
發文日期:088.07.05
要  旨:
關於「中華民國海峽兩岸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章程草案等乙案
15.
發文日期:082.09.06
要  旨:
關於南投縣第十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暨業務研討會建議「修正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均須檢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乙案
16.
發文日期:078.11.23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關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証事項建請
授權調解委員會辦理一案,揆諸公證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尚不屬民事
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範圍,當留供修正有關法令時之參考。
17.
發文日期:077.05.06
要  旨:
查「....如行政機關係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而與民眾間之糾紛,且雙
方當事人同意由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理調解,」本部
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法72律字第二七四○號函釋有案。故本件租賃鄉有基
地,如係民事租賃糾紛事件,參酌前開函釋意旨,鄉鎮調解委員會似得受
理聲請調解,惟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條規定,鄉鎮財
產之經營應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宜併予注意。
18.
發文日期:073.01.07
要  旨:
未訂定書面契約及申請登記之耕地租佃如生爭議,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當地鄉鎮市區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鄉鎮市區解委員會不應受理此類爭議事件。
19.
發文日期:072.03.15
要  旨:
原請釋疑義函中對於本件行政機關與民眾間之糾紛性質如何未予敘明,如
行政機關係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而與民眾間發生民事糾紛,且雙方當
事人同意由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理調解。
20.
發文日期:070.07.16
要  旨:
按鄉鎮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以民事事
件及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為限 (以上所述乃依據舊條例
第一條規定,依現行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
件包括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關於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限於
「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是否申請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乃有關公
民被選舉權之問題,不在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