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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812號
解釋日期:110.12.10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2.
解釋字號:釋字第528號
解釋日期:090.06.29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