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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8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556號
解釋日期:092.01.24
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
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
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
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
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
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
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
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
規定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