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4 條
1.
發文日期:050.07.15
要  旨:
所擬處理辦法尚無不合,應准照辦。
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六月三日戟察執字第三八二二號呈稱
    :「一  按煙毒案件,緝獲應沒收之煙毒,其未達煙二十公克,毒二
    公克之標準者,不論數量多寡,應送當地衛生機關,作定性檢驗,其
    所含有效成份在百分之三以上者,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彙解內政部
    麻醉藥品經理處統籌製藥,其不滿此數者,始得處分銷燬,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查緝獲煙
    毒,如不滿一公分 (或公克) 者,准台南市衛生院函,略以數量太少
  ,無法檢驗,且限於設備,僅能檢驗是否確係煙毒,至於所含有效成
  分之比率,無法檢驗云云。二  查本院受理煙毒案件,現有多起,獲
  案煙毒,均不滿一公分,究應如何處理,殊滋疑義。三  謹報請核示
  。」
二  查該數量不滿一公分之煙毒,其所含有效成份之比率以其數量過少,
    無法檢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規定,不適於製藥之用,其最後之處理辦法,似應會同有關機關,
    定期公開焚燬,惟事關刑事執行實務疑義,未敢擅斷,謹呈請鑒賜核
    示以便飭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