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 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 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 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替代役男施用第 3、4 級 毒品,並自動請求接受轉介諮商或藥物濫用防治講習後,可免於移送警察 局裁處,因此,即無適用「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課以 罰鍰及講習之必要
行政院衛生署召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北、中、南、高雄區 研討會」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