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某甲自 95 
年 2  月 1  日前即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惡習,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釋放並不起訴處分,5 年內,某甲於 95
年 7  月 7  日與某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2 人同時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
,之後,某甲即因經濟困難,無力購買而未施用,某甲於同年月 17 日在
B地偶遇朋友,索得微量安非他命,在B地施用安非他命,同日稍後經警
查獲並採驗尿液,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某乙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作證
,具結後證稱目睹某甲在A地施用安非他命。試問某甲前後 2  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檢察官應以單純一罪或數罪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