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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1.
裁判字號:71年台覆字第2號
裁判日期:071.02.11
要  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2.
裁判字號:68年台覆字第11號
裁判日期:068.05.16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
3.
裁判字號:50年台覆字第6號
裁判日期:050.05.04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