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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92號
解釋日期:109.06.19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90號
解釋日期:109.03.20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