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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105.01.18
要  旨: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
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
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2.
發文日期:058.07.12
要  旨:
查監守自盜之態樣之一,若犯罪之客體 (軍用品或其他公用財物) 係在行
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該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應成立侵
占公用財物罪,反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僅有職務上監督之關係,
而非完全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以售賣之意思而盜取之,則應構成盜賣公
用財物或盜賣軍用品罪。故監守自盜,究為盜賣抑為侵占,應視實際情形
分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解釋及本部前函 (五十六年十月十二
日台 56.函刑 (一) 字第五五二二號) 辦理。就實務處理上言,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對於侵占或盜賣公用器材
財物或侵占公糧罪均有處罰明文,且法定刑相同,均較陸海空軍刑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為重。雖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所得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可能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但該條規定必具備 (一) 情
節輕微。 (二) 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兩種條件。侵占軍用物品,情節顯
與侵占一般公用財物有別,究難認為情節輕微,縱令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仍可適用同條例第四條酌處適當之刑,如此辦理,對於軍中風紀及
社會治安,似不致發生不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