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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 條
1.
裁判日期:070.08.26
要  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日期:069.12.12
要  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3.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一)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
      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
      內。
 (二) 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
      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4.
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1944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
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
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
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
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
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
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5.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157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6.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185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