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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075.08.02
要  旨:
關於公務員於擔任採購案時,在國外施以詐術,使國外廠商交付金錢,其
在國外之犯罪,如何論科之法律疑義一案,業經行政院核釋:「同意照法
務部意見辦理。」本案係國防部七十五年四月二日 (75) 律御字第一四一
三號函詢本部意見,經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法75. 檢字第五○五八
號函復該部略以:「按刑法第六條固為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罪之適用範圍所設列舉規定,惟如國家因事實之需要,另訂有特別法且
其罪質與該條所列舉之罪相當者,依刑法第十一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該
特別法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罪名為限。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為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公務員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款
規定,似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處」;案經行政院上
開函核釋略以:「本案就澄清吏治,嚴懲貪污之政策言,公務員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罪,宜賦予同一之法律效果,且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處斷,則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依刑罰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處斷,因而有輕重之異,於政策上有欠妥當。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詐欺罪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案依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務部意見為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