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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8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75號
解釋日期:108.02.22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16號
解釋日期:102.12.27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4.
解釋字號:釋字第678號
解釋日期:099.07.02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5.
解釋字號:釋字第641號
解釋日期:097.04.18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