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 條
1.
發文日期:062.07.02
要  旨:
設有受刑人犯兩罪,各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案均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
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該受刑人
到案服刑。蓋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雖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設兩案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則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