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僅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嗣後受刑 人被緝獲,其卻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則其刑期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執 行刑准予易科罰金,對宣告刑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究應以宣告之 刑或易科之罰金扣除?
某甲因案受徒刑宣告,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到案執行時,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因無力一次完納罰金而准許分期繳納,惟僅繳納一 期罰金後,因遲延一期不繳而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嗣某甲自動、拘提或 通緝到案,有能力一次完納罰金,問計算某甲尚應繳納之金額,刑期起算 究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受刑人犯甲乙二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時,應如何處理?
某A先後犯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及二罪傷害一罪,經各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前二罪(徒刑三月、三 月)部分已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嗣後各宣告刑因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惟前二罪徒刑部分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扣除,問所餘殘刑四月 ,應如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