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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0 條
1.
發文日期:059.09.10
要  旨:
軍人某乙收受賄款,經依陸海空軍刑法收受賄賂罪判決確定,因該法就犯
罪所得財物無沒收追繳之規定,故未宣告沒收追繳,現究可否再行諭知沒
收?似應依刑法上沒收之一般法理決之。查沒收除係就違禁物為之者外,
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核本案財物之性質並非違
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似已無補救之餘地,國防部呈院文內所擬子說
中引述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四七七號解釋,係現行刑法公佈實施以前由大理
院所著,似難再行適用。又沒收為國家刑罰權之乙種,應依刑事訴訟程序
行使,除有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發生外,尚不得逕認為民法上之權利而提起
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