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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55號
解釋日期:106.12.01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15號
解釋日期:102.12.20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3.
解釋字號:釋字第94號
解釋日期:051.02.14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