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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52號
解釋日期:106.07.28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