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船艦,係指具有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 海洋,與海軍船艦有類似之設備者而言,如僅駕駛尋常舟艇至海洋行劫, 自不構成海盜之罪。
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以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為要件,若踏占船隻,迫 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 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罪,並非準海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