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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2 條
1.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328號
裁判日期:030.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
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
業竊盜論擬。
2.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1925號
裁判日期:027.01.01
要  旨: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
問題。
3.
裁判字號:26年上字第1206號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
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
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
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