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 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 業竊盜論擬。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 問題。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 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 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 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