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 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 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 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 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