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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0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52號
解釋日期:106.07.28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51號
解釋日期:106.07.21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